“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稅款”的司法認定
中國包裝進出口陜西公司、侯某1騙取出口退稅案——“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稅款”的司法認定
二、主要問題
如何具體認定“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稅款”?
三、裁判理由
出口退稅涉及到稅務、海關、外匯管理、外經貿、銀行等多個部門,歷經收購貨物、報關出口、外匯核銷、稅務管理等多個環節,具有很強的業務性和政策性。過去一個時期,一些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出于各種目的和動機,利用進出口經營權的資格,在代理出口業務過程中,將空白單證交與他人,進行違法的“四自三不見”業務。所謂“四自三不見”,是指在“不見出口商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允許或者放任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的行為,此類業務究其實質是一種買單行為,為國家明令禁止。在此類業務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義,充任中間人,既為外貿企業聯系“外商”,又為外貿企業提供“貨源”,并代辦一切手續,待手續齊全后,交由外貿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故極易被不法分子用于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在“四自三不見”業務中,外貿公司、企業往往出于完成創匯任務和謀取提成、手續費、好處費等其他動機,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情況下,置國家有關禁令和國家出口退稅款可能被騙的后果于不顧,積極向其提供空白單證,假報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單證申報退稅,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對于這種行為,應以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處理。即使對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貿企業與對方存在勾結、通謀的事實,因其實行行為或者幫助行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稅款情形下提供的,亦應對其定罪處罰?;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包裝公司與林明的合作出口業務并沒有真實的貨物出口,包裝公司據以申報出口退稅系虛假出口業務,林明通過“四自三不見”業務這種手段,偽造了虛假的報關單、外銷發票、外匯核銷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單證,交給包裝公司,由包裝公司用林明返回的單證申報出口退稅,實際騙取國家稅款8537068.35元。林明的行為是騙取出口退稅犯罪行為,是沒有疑問的。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包裝公司對林明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我們認為,“四自三不見”是代理出口業務中的一種違規操作行為,是國家明令禁止的做法?!督忉尅返诹鶙l關于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見”手段騙取出口退稅的,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是專門針對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而言的。對于這些公司、企業來說,“四自三不見”業務的違法性以及極易被他人用來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的風險性應當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對方沒有實施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對于外貿公司、企業來說,就無所謂“明知”,一般可作為違規行為對待;如果對方意欲騙取出口退稅,必然會在具體操作有關手續過程中弄虛作假,對此,外貿公司、企業在辦理出口退稅時,不可能一點也沒有察覺。如果在察覺對方手續不全、單證虛假的情況下,仍然通過“四自三不見”方式為對方辦理退稅,不管其出于何種動機,至少在主觀上具有放任他人實施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故意。因此,對于“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稅款”的認定,不能只聽被告人的辯解,必須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具體行為加以認定。本案被告單位包裝公司及被告人侯某1雖然在被林明利用具體實施退稅中獲利甚少,但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完全可以認定其在實施“四自三不見”純粹買單行為時,對于林明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具有主觀明知。本案二審裁定,針對上訴理由,列舉了大量事實和證據,推定包裝公司及侯某1對林明假報出口騙取出口退稅是明知的。比如1998年9月以后,當國家出口退稅局西安分局要對包裝公司申報出口退稅的相關資料(包括內購外銷合同)進行檢查核實時,包裝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內購合同,林明都沒有提供;在林明沒有提供內購合同的情況下,侯某1卻指使公司業務人員偽造彌補虛假的內購外銷合同,等等。這些行為表明,包裝公司及侯某1對林明假報出口的事實不可能不知情。據此,認定其對林明通過買單業務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在主觀上是明知的,依法應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
沒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發布法律咨詢 ,我們的律師隨時在線為您服務
發布咨詢
發布您的法律問題
97在线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