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原告未提供商標證原件,僅僅提供商標局網頁查詢單打印件,是
侵害商標專用權是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
對于侵害商標權糾紛,首要問題是審查原告商標權益的存在及其權益保護范圍,并以此確定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于上述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五個商標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釋明要求出示原件,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原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明其擁有涉案商標專用權的權屬證明不予認可。
庭審中,原告稱其擁有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可以通過登錄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進行查詢,經原告申請,當庭在原告的計算機上登錄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查詢涉案商標信息。經查詢,涉案五個商標的申請人名稱均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頁面底部提示“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標專用權。
故,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主體。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應依法駁回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以上是對當事人負有及時提供證據義務的明確規定,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第1XXXXXX2號商標注冊證原件予以核對,國家商標局官網相關查詢打印件已明確注明“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確定該注冊商標證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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