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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XX盜掘古墓葬案罪輕辯護成功案例

          發布日期:2022-09-23    作者:郭永軍律師

          門XX盜掘古墓葬案罪輕辯護成功案例摘要:門XX因涉嫌盜掘古墓葬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2日被逮捕。杞縣人民檢察院以杞檢刑訴(202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門XX犯盜掘古墓葬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為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應其家屬的委托依法作為本案的辯護律師,依法了解了案情,并會見了被告人,對事發經過進行了詳細的詢問,并認真研讀了起訴書、案卷材料和相關法律規定。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門X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非檢察院指控參與多次盜掘,而是僅參與一次;建議法院對其從輕判處。最終法庭采納了本辯護人的意見,判處被告人門XX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極大限度的減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附件1: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豫 0221 刑初116 號
          公訴機關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4102231989XXXXXXXX,漢族,小學肄業,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縣,住河南省尉氏縣XX鎮前XX村XX組。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門峽市公安局湖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盜掘古墓葬罪于 2021 年10月13 日被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杞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1年11月2日被杞縣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杞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X,河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門XX,男,1990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4102241990XXXXXXXX,漢族,初中肄業,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開封縣,住河南省開封市XX區XX鄉XX村XX組。2017年1月因賭博被開封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24日因犯盜掘古墓葬罪被開封市祥符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盜掘古墓葬罪于2021 年9月25日被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杞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1年11月2日被杞縣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杞縣看守所。辯護人郭永軍、郭志祎(實習律師),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杞縣人民檢察院以杞檢刑訴(202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門XX犯咨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彩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王X、被告人門XX及其辯護人郭永軍、郭志祎(實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21年3、4月份,被告人張XX伙同陳XX、常XX、張X、王XX(均另案處理)等人到尉氏縣張市鎮劉相村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劉相村墓地進行盜掘。
          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6月份,被告人張XX伙同陳XX、張X、王XX、王XX、門XX等人多次探測或盜掘河南省尉氏縣張市鎮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前大莊村古墓群,挖出一個墓志銘、一個瓷梅瓶。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張XX、門XX供述,證人杜XX、張X、王X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XX、門XX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張XX行政處罰決定書、門XX刑事判決書、門XX行政處罰決定書、尉氏縣文物保護管理所出具證明、開封市文物研究所出具證明、指認現場圖片及文物證明,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X、門XX伙同他人多次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XX、門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門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王X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X等人盜掘古墓葬是否具有歷史、藝術、文化、科學價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張XX依法不構成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二、被告人張XX不屬于多次盜掘。張XX等人的犯意系基于同一目的,針對相同的盜掘對象,實施連續性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一次。三、被告人張XX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犯罪未遂,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張XX并不是本案組織者,應當認定從犯,盜掘行為不是張XX出資且沒有利益分配權。被告人張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犯罪前科,社會危害性和主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被告人張XX減輕處罰,給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門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有異議,辯稱自己只參與了墓志銘那一次挖掘,且沒有拿走墓志銘,沒有參與投資,也安排其他人參與盜墓活動。辯護人郭永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沒有異議,公訴機關指控門XX多次盜竊具有歷史、文化等價值是錯誤的,從目前證據看,只有被告人供述,尉氏縣文物管理所證明、開封市考古所出具小結,而公訴機關僅僅以這些證言來認定他們所挖古墓具有歷史、科學等價值,是錯誤的。本案中被告人門XX系從犯,在本案犯罪中存在終止行為,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門XX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慕葬罪沒有實施依據,被告人門XX只參與了一次盜慕活動。被告人門XX沒有進行投資,沒有互相印證的證據證明被告人門XX投資盜墓活動。被告人門XX當庭認罪,對自己參與的犯罪行為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門XX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其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以下判處刑罰。
          經審理查明:1.2021年3月份至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XX伙同陳XX、常XX、張X、王XX(均另案處理)等人到尉氏縣張市鎮劉相村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劉相村墓地進行盜掘。
          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被告人張XX伙同陳XX、王XX等人探測或盜掘河南省尉氏縣張市鎮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前大莊村古墓群。2021年6月份,被告人張XX多次分別伙同陳XX、王XX、王XX、張X、門XX等人盜掘河南省尉氏縣張市鎮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前大莊村古墓群,挖出一個墓志銘、一個瓷梅瓶。其中,被告人門XX參與一次盜掘,挖出墓志銘。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XX、門XX的供述,證人證言,指認現場照片、尉氏縣文物保護管理所出具的證明、開封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情況小結、通許縣文化管理所出具的證明、尉氏縣不可移動文物名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門XX伙同他人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XX參與名次咨掘, 被告人門XX參與一次盜掘。被告人張XX到客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門XX當庭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門XX系多次盜掘,證據不足,太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張XX的辯護人提出張XX不屬于多次盜掘, 應當認定一次且屬于犯罪未遂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出的被告人張XX認罪認罰,無犯罪前科,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門XX的辯護人提出門XX參加一次盜掘活動,自原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被告人門XX參與的該起犯罪中,被告人門XX與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提出門XX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涉案古墓葬群收錄在尉氏且全國文物普查不可移動文物名錄并有尉氏縣文物管理所和開封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證明,具有重要的歷史文化價值。對被告人張XX的辯護人提出的應對涉案古墓葬群是否具有歷史、藝術、文化價值進行司法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
          2031年10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門XX犯盜掘古墓葬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程熙茗
          審 判 員 周景喜
          人民陪審員 云騰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紅亮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并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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