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問題
問:李某與王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借款期限屆滿后,債務人王某未償還借款本息,給債權人李某造成了損失。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償還借款本息并支付違約金。王某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違約金,此時由誰承擔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王某主張違約金過高,因此,由王某承擔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但李某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一般而言,在違約方請求減少過高的違約金時,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違約方負有證明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但是,鑒于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重要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更了解違約造成損失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而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因此,違約方的舉證責任也不能絕對化。與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結合該規定,違約方主張違約金過高時,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仍為違約方,但是非違約方也需要提供證明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相應證據。若對于實際損失的證明,非違約方掌握相關證明實際損失的文書,此時違約方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法院責令非違約方提交證明實際損失的有關書證,此時非違約方也應提交相應證據。若非違約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其控制的證據,則可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的證明妨害規則:“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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