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方是否應賠償機動車損失
案情簡介:
2019年9月12日,徐某駕駛轎車與陳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徐某起訴本車保險公司主張車損費等共計2.2萬元,后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徐某車輛損失等共計13714元。保險公司支付完賠償款后,向法院起訴陳某主張返車輛損失賠償款的一半6857元。一審法院判決陳某支付保險公司4114.2元。陳某不服,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
在同等責任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車輛損失后能否向作為非機動車方的第三者追償?
裁判結果:
陳某上訴請求成立,撤銷原判決,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案例評析):
一審判決理由:依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陳某賠償墊付的保險金。
二審判決理由: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8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依法應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有關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非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只是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對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就機動車一方產生的肇事機動車輛財產損失,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須根據自己的過錯賠償機動車一方的車輛損失。保險人代位追償權基于被保險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法定權利,故原審原告的代位追償權沒有前提條件和法律依據。
本律師作為上訴人一方代理本案的二審,在二審期間查閱了相關的判例及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及審判傾向,通過積極的和二審法官溝通、交流,在庭審中依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及道路交通法的規定及立法目的據理力爭,取得了二審改判的效果,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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