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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盜竊罪對象外延界定之一
          www.yidianshui.cn 2010-07-24 15:49

            一、案情

            被告人:陳某,男,28歲,浙江省紹興市人,個體商販。于1992年2月22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日,被告人陳某借宿在民航長沙售票處值勤民警賈某處。下午2時許,被告人陳某趁賈某去售票大廳巡視之機,竊得賈保管的六四式手槍一支及子彈6發。當賈回房時,被告人謊稱自己出去辦事要4點半回來,隨即乘汽車來到株洲,由株洲乘火車于1月2日晚7時許到達江蘇省W縣土臺土丘鄉郎中村,找朋友張某借錢未成。在返回土臺土丘村自己家途中,遇上了本鄉的聯防隊員。當聯防隊員勒令陳某去派出所時,陳某便知盜槍案發,遂于當晚潛逃到郎中村張某院內。1月3日早上,被告人陳某用盜來的槍支脅迫張某交出現金14萬元,并要張用車將自己送走,后潛逃至浙江嘉興、紹興等地,于1月10日返回W縣家中。11日晚,在親屬的規勸下,前往紹興投案途中被抓獲,六四式手槍一支及子彈5發(已擊發一發)已被追回。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盜竊警用槍支彈藥,情節嚴重,極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被告人陳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具有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的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請予依法懲處。

            一審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盜竊警用槍支彈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被告人并用盜來的槍支彈藥脅迫搶劫他人現金,構成搶劫罪,應數罪并罰。但其能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之情節,可從輕處罰。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犯盜竊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

            一審法院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陳某不服,上訴于二審法院。其上訴理由稱:他向張某借錢,沒有采取脅迫手段,不構成搶劫罪;一審對其盜竊槍支彈藥罪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某犯盜竊槍支彈藥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但被告人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和后果不算嚴重,且有自首情節,故原判對被告人盜竊槍支彈藥罪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根據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1979年刑法第112條、第63條和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3)項規定,作出判決:(1)維持一審法院(1992)刑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陳某犯盜竊槍支彈藥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陳某犯搶劫罪的判決及盜竊槍支彈藥罪的量刑部分。(2)對陳某所犯的盜竊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二、問題1?鋇燎宰鋃韻笫欠癜?括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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